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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29條未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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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月26日報導】(中央社記者陳慧真台北二十六日電)司法院大法官今天作出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指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科處刑罰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兒童少年作性交易為內容的訊息,主要是為達成防制和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的國家重大公益目的,並沒有違憲問題。

姜姓男子在花蓮市區汽車車窗上,黏貼印有「性感尤物」字樣與手機號碼的小廣告,遭判處有期徒刑可易科罰金確定;另外,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所審理部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事實均是少年使用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作性交易的訊息。

姜姓男子等人認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疑義,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今天舉行第一二九九次會議中,就姜姓男子等人聲請釋憲案,作成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

司法院秘書長范光群表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以下罰金」。

他指出,商業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促使人作性交易的訊息雖是商業言論的一種,但屬於促使非法交易活動,因此,立法者為維護公益,可對這類言論作合理的限制。

范光群表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是以科處刑罰的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的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的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作性交易的訊息,主要是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的國家重大公益目的,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比例原則沒有牴觸。

因此,他說,如果傳布的訊息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兒童少年作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的隔絕措施,使訊息的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的人,就不屬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規範範圍。

另外,因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的資訊取得方式不同,若衡酌科技的發展可嚴格區分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

今天的大法官會議由司法院院長翁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林永謀、王和雄、謝在全、賴英照、余雪明、曾有田、廖義男、徐璧湖、彭鳳至、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出席,范光群列席。

會中通過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許宗力提出的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許玉秀提出的部分不同意見書及林子儀提出的不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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